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被告人甲妻子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在其被公诉包庇罪一案中作为其辩护人。
开庭前经查阅了本案卷宗,多次与被告人会见,本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为清楚的了解,现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在案件到法院后复印了卷宗,虽然卷宗被告人甲的关于包庇的证据形式上完整,清楚,但是本辩护人还是决定以缺乏犯罪构成要件、定罪证据有瑕疵为由作无罪辩护。理由如下:
一、客观要件的缺乏;
1、客观逻辑上不可能包庇,起不了包庇的作用。
大庆刑事辩护律师提醒您《刑法》第310条,窝藏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包庇是指作假证明包庇的。
客观上被告人甲不可能作假证包庇,逻辑上不通。因为被告人甲在做第1次笔录的时候已经知道人被抓获了,是被告人甲找的赵国,赵国领着人去抓,这个经过被告人甲知道,去分局大家是坐同一辆警车去的。分局第1次笔录的时间是抓获在先,被告人甲的讯问在后。
而本案的被告人甲所所涉及的包庇不是为某B减轻罪责的包庇,而是使其避免归案的包庇。所以说某B归案了,逻辑上就不存在包庇,使其不能归案的包庇。客观上他根本就起不了包庇的作用。
被告人甲的包庇的笔录是在某B归案之后,这个笔录是后取的,虽然笔录上看表面形式上符合有罪要件。
2、行为上,而本案被告被告人甲没有积极的、主动作为的作假证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包庇是做虚假证据掩盖犯罪事实,湮灭有罪证据。或者是作假证帮助减轻责任。
而被告人甲没有积极的提供虚假事实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知道某B,也是知情不举的行为,知情不举在法律上不同于主动的作假证包庇。
二、被告人甲不具备包庇的主观要件;包庇的法律定义是向侦查机关作假证包庇,作假证的目的是包庇犯罪分子。
而本案人都归案了,在主观上也不可能想帮助他什么。被告人甲在调查询问时紧张,害怕。自己又没杀人,怕牵连到自己。主观上不具有帮助某B逃避惩罚的目的,本案证据里面没有帮助某B逃避责任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