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某甲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故意伤害二案的辩护人。开庭前经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现就根据本案有关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某甲在案件中属从犯,且案发时只有16周岁,属未成年人。大庆刑事辩护律师提醒您我认为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是,2002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某甲被老板某A领着和另一人吃饭,饭后随老板来到歌吧消费。消费过程中,老板与另一伙消费的人中的一个语言不和,便派某甲回去取刀,并给了打车费用。某甲取刀回来后,老板告诉他要“把被害人整下去,咱俩一起打他”。后来,老板把被害人叫到楼下后,边开始动手,向某甲要刀,某甲靠近的时候又说给我上,某甲年轻且平时都是听老板的,就参与了伤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前后矛盾。
没有认定上诉人是从犯,且上诉人无故伤害被害人不和常理。
判决确认了只有某C与被害人搭话,且言语不和产生的矛盾,也认定了是温庆明指使上诉人回车库取刀。但却认定是温庆明与被害人、上诉人一同下的楼,然后二人一起攻击被害人。
而开庭查明的事实是某C在被害人一伙人没有离开时单独把被害人引下的楼,被害人自己也承认这一事实。而且二被告无故同时攻击被害人不和逻辑,而是*****与被害人之间有矛盾,温指使上诉人(当时16岁,是某C200元雇佣的看库人)实施的伤害行为。
以上关于主、从关系的事实,询问被害人即一清二楚。
犯罪的客观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就是说,虽然老板没有直接的参与部分预备行为(回去取刀),但是,他却有整个全部组织行为(两次预备;1、取刀,2、教唆上诉人一会骗出被害人时把刀给他)、教唆行为(最后让上诉人砍)、出车费的帮助行为。那么在整个案件客观表现上还是参与了全部的行为,而且在全部的行为中起主要和决定性的作用。主观上,犯罪人是在消费过程中临时起意,但是老板的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的故意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两个被告人的主观上,老板的故意起主要、支配作用,他随时要放弃的话,月收入200元、16岁的某甲是不会单独的决定的。
而根据《刑法》61条,量刑应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来决定。
二、一审判决量刑不公,且过重,没有区别主从犯、没有区别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没有区别老板与月收入200元的16岁雇员的不同。
根据《刑法》第21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6岁,在刑法上是完全的责任能力的年龄。可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是属于未成年犯罪,在立案、侦察、审理、判决上都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是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8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诉法》和《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均对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程序上有特殊的规定。
上诉人无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主观恶性小,且是在老板指使下一时冲动的犯罪。法庭应当考虑从轻减轻处罚。
此致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甲
辩护人:陈山
陈山律师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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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9-5211185
二O**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