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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辩护词

2020-11-20 09:49:09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卢**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盗窃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经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本辩护人将做有罪从轻的辩护。现提出几下几点从轻的理由,请法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一、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

根据《刑法》61条,量刑应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来决定。本案被告是基于报复的动机,一时糊涂才犯下错误。动机不影响定罪,但是影响量刑。因为亲属的关系,被告王某某人以前在被害人处打工。打工时候挨过打,所以有报复的心里。本次案发也是基于报复的心里动机。动机不在于占有财产,而是报复。所以本案不同于社会上的恶性盗窃案件。大庆刑事辩护律师提醒您被告主观恶性不大,请法庭予以考虑。

关于社会危害,手机的价值达到了刑法的追诉起点的,但是对于被害人来讲,其也是做生意的,一个手机对于她并没有造成的巨大的损害,并且手机最后也已经追回了。也法庭请考虑社会危害性。

大庆刑事辩护律师

二、被告人是首犯和初犯,无前科劣迹。

此前被告行为一致表现良好,无前科。也没有恶劣行为。被害人也出具书面意见对王某某的平时表现做了评价。

三、本案的犯罪客体是亲属的利益,应当与其他犯罪有所区别。建议按照无罪处理。

本案被告偷拿的是自己亲属的手机,被害人是被告王某某的亲姨。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五)款,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初犯、偶犯;2、情节轻微并主动坦白或者积极退赔的;6、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同样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2、全部退赃、退赔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按照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盗窃案件时,不仅应当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大小,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如作案的原因、地点、目标、手段、次数、后果,同时考虑犯罪分子的过去情况、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量刑。(二)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要把青少年外流游荡中偶尔偷摸少量财物的,同流窜犯加以区别;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该法规虽然被修正,但是还是有效的。

综上,请法庭考虑从轻处理或者按照无罪处理。

此致

大庆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陈山

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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