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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A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辩护词

2020-11-20 09:49:09

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A姐姐的委托,指派我在其被公诉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案中作为其辩护人。

开庭前经查阅了本案卷宗,与被告人会见,本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为清楚的了解,现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部分指控证据不足,判决没有区分主从关系,对某A量刑过重。

一、某A破坏电力设备罪证据不足,且变压器作价过高;

破坏电力本身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设备,本案某区万宝山变电所所长报案笔录发现被盗是2006年12月4日,如果是正在使用就必须是当时就造成停电。而某A在2006年11月就被拘留了。整个案件全部证据上来看,两次起诉书均指控是2006年12月4日,二被告四次笔录也均是2006年11月份。逻辑上要么不是同一起犯罪,要么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设备,应该是盗窃。大庆刑事辩护律师提醒您理论不能排除不是一起犯罪的可能性。

另,即便是同一起犯罪,鉴定价格超出变电所张所长报案时的购买成本价近一倍,逻辑上难以接受。

二、某A涉盗窃车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第2项2006年9月23日某小区西寨被盗的黑E45489灰色长安面包车。某A供述里面在某小区的是2006年7、8月份第七次盗窃,是白色松花江,某B供述是2006年9月份也是白色松花江。

1、被告人供诉的颜色与被盗车辆不一致,也不可能分不清长安与松花江。

2、某A供述的时间7、8月份也不吻合。

3、二被告供述的同案犯也不一致,某A供述自己和某B、小司机,某B供述自己和某A,起诉书指控是某A、某B、二歪。

4、会见时候,某A说自己没去参与该案。辩护人认为不应当推定是同一起犯罪。或依法应补充侦查证据。

大庆刑事辩护律师

起诉书指控第4项,2006年7月23日齐齐哈尔的白色松花江。某A供述是第四次,2006年5、6月份和第三次隔了20多天。某B供述是第七次,2006年6月下旬。

时间上有出入,在理论上也确实存在不是同一起的可能。某A会见时称自己也没有去,当时其骨折在家,请法院开庭查明事实。

起诉书指控第5起,2006年11月8日杜蒙被盗的灰色松花江微型双排货车。二被告均供述是10月份,某A供述是白色,某B供述是灰色。颜色、时间与起诉书不一致,案卷中未见补充调查时间的相关证据。会见时某A也说自己这次根本没有去。辩护人请求法院开庭查明事实。

起诉书指控第6项,2006年7月9日龙凤停车场被盗的白色解放货车。某A供述是第三次,2006年5、6月份,在光明村停车场和第二次隔20多天。白色小轻卡。某B供述是第六次2006年6月,龙凤区楼区白色解放货车。时间、车型略有出入。会见时某A说自己到了现场之后才知道的事实。

综上,某A涉嫌上述4车盗窃,时间、同案、车型均有不一致之处,理论上存在其他可能。辩护人认为事实不完全清楚,有推定其有罪的可能。

三、二被告供述的分工看,有实行犯与帮助犯之分;

某B三次供述均承认:“每次都是我干的,它们负责开车和望风”。而某A每次均说不出具体地点,案卷中指认现场是某B去的,这说明每次的踩点等预备行为和实施行为均是某B完成,某A仅仅是望风和开车作用,是帮助和辅助的行为,在案件实施中其次要和帮助作用。且会见时某A仅承认在龙凤的去过,其他的没有参与,一审没有考虑到这一点。请二审开庭核实这一点。

四、本案量刑过重;

本案虽是累犯,但也严格按照刑期的上限执行的,直接的累加计算,虽然计算方式合乎法律对累犯的规定,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的态度和悔罪表现来看,还是量刑过重。某A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的表现,请法院依法核实。

以上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陈山

陈山律师联系方式:

13304590183

0459-5211185

二O****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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